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嘉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嘉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第908 號、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0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約2 小時後,再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於108 年10月18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潘嘉淑與其配偶林奕君(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起訴) ,並扣得潘嘉淑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2 包(粉末驗前淨重合計0.302 公克;驗餘淨重0.114 公克)等物。經警徵得潘嘉淑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嘉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嘉淑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初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為證,而扣案之送驗檢品2 包、注射針筒1 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貳和壹簡易快速篩檢試劑3 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警卷第51、52頁、毒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第908 號、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嘉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檢察官認於107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似有誤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粉末驗前淨重合計0.302 公克;驗餘淨重0.114 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毒偵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而注射針筒1 支經初驗後呈現海洛因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可佐(參警卷第31頁),是足徵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所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上開注射針筒1 支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