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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宗翰李宗濡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為:三五三八四二○八四八八四八六三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廷係張有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陳育廷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加入張有勝、劉順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順峰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陳育廷則係擔任「收水」之角色,受車手頭指揮負責前去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依醇、張晏慈、林珈佑、廖則幀(下稱周依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簡良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內,復由劉順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張有勝並給予陳育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其後周依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於108 年1 月21日6 時40分許,在陳育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26號之居所將陳育廷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得陳育廷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醇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28 、19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8 月10日前往麟洛運動公園旁向劉順峰拿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有勝叫我去拿錢,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回去交給張有勝,我當時沒有問張有勝說那是什麼錢,我只有在當天跟劉順峰見過一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24、25、64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依醇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 帳戶,劉順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交付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 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包現金交予張有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依醇等人、證人劉順峰、張有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 月21日107 年度他字第2578號詐欺案卷一《下稱警卷一》第787-789 之2 、801-805 、827-831、841-8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 月22日107 年度他字第2578號詐欺案卷《下稱警卷三》第507-508、510 頁;本院卷第129-139 、191-196 頁),並有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證人劉順峰前往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證人劉順峰、張有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總業存字第10850001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38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107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證人劉順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籍資料、相片影像、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 、211-221、257 、259 、265-26 9、275 、27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1 月21日107 年度他字第2578號詐欺案卷二《下稱警卷二》第517-521 、523-529 頁;警卷三第257、261 、263 、273-27 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附卷可憑,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如下事證可佐,堪可認定:

⒈證人張有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因為詐欺案件羈押中,我的部分是涉及車手頭,上游的人把提款卡寄到超商或貨運處等等,然後我再叫車手拿提款卡去領錢,車手領錢完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上游,我在107 年8 月10日曾經叫被告到屏東麟洛鄉運動公園旁去領錢,被告知道我在做詐騙的車手頭,我請被告去拿錢,被告知道自己拿的錢是贓款,被告知道這個錢不是正當的錢,我另外還有請被告幫我拿錢給苗栗的上手,被告好幾次都知道送去苗栗,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

⒉證人劉順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我的上手叫我交款項給被告的時候,是跟我講車牌,然後叫我直接丟進去他車上,我曾經在麟洛運動公園旁邊交錢給陳育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⒊互核證人張有勝、劉順峰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其等所述依照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即將贓款交還上手成員等過程,亦與本院歷年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張有勝知道我母親被關,所以會比較照顧我,我跟劉順峰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4、206 頁),是證人張有勝、劉順峰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張有勝、劉順峰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足見證人張有勝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則為收水即受證人張有勝指揮前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對於證人張有勝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其受證人張有勝指揮而前去收取之款項乃係贓款乙事確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詐欺分工地位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劉順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交付款項給陳育廷時沒有說話,陳育廷也沒有說話,錢用塑膠袋包起來,直接丟到他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8-139 頁),核與證人張有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峰沒有跟被告會面,直接把錢丟給他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張有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麟洛運動公園旁邊幫他拿一下錢,到了之後張有勝叫我把車窗打開,說有人等一下會拿錢給我,劉順峰拿給我的錢是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我當初有覺得他拿塑膠袋直接直接丟進來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140 頁),則被告於向證人劉順峰收取現金之過程中,不僅未先詢問或與之交談,反僅開啟車窗等待證人劉順峰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 包直接丟入車內,顯見被告與證人劉順峰往來之行徑異於常情,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不計其數,此屢經新聞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一再進行防詐騙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此等協助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必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行徑,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知悉其依指示特地前去收取之現金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否則證人張有勝何以尚須負擔被告之報酬費用,而囑由被告特地專程前往,且以顯異常情之上開方式為之,被告並因而取得報酬,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及犯行,至屬明確。

⒌末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2 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詐欺集團上游尚未取得之前,存有諸多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之風險,是詐欺集團上游派遣前往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收款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領或收款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我如果知道那是贓款根本不會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⒍至被告固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當天劉順峰好像拿了4 萬多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於108 年3 月20日本院訊問時則係供稱:當時我沒有清點劉順峰拿多少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回去交給張有勝,我有點忘記裡面的錢大概金額有多少,張有勝沒有跟我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 頁),則就證人劉順峰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為若干一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已難遽信;又衡情,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勢必要將錢的數目確認清楚,實不可能讓詐得款項不清不楚,中間過手之人也均會確認清楚,方能防止他人黑吃黑或誣陷,且取得之贓款數目亦關乎詐欺集團成員報酬之計算,此觀被告供稱:我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回去交給張有勝,張有勝拿到之後,就馬上打開塑膠袋點錢,我等他清點完我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劉順峰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10日20時56分至21時58分,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台糖量販內郵局(屏東縣○○○○○街0 號)ATM 提款2 萬元、2 萬元、9,000 元、2 萬元、2 萬元、1,000 元、13,000元、5,000 元之影像都是我本人,我是當天提領完就在麟洛運動公園路旁把款項交給陳育廷,107 年8 月10日21時56分至22時31分,持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台糖量販店內郵局(屏東縣○○○○○街0 號)ATM 提款2 萬元、9,000 元、2 萬元、11,000 元、2 萬元、1 萬元之影像都是我本人,我當天提領完就在麟洛運動公園路旁把款項交給陳育廷等語(見警卷三第507-508 、510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劉順峰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隨即親自交付予證人張有勝以點收款項確認金額無誤等情,實較合於事實及常理,是被告辯稱其僅收取4 萬餘元一情,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張有勝、劉順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收水,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張有勝、劉順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論罪法條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依張有勝指示而前去向領款車手劉順峰取款,並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付張有勝之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條第1 項之犯罪組織罪乙節(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⒈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故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就被告與劉順峰一同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周依醇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並未敘及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既為數罪併罰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取之報酬,暨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查被告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先於108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有勝拿了5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08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跟張有勝拿油錢1,000 多元而已,那是補貼我的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前後供述不一而有迴避實情之虞,又張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被告5,000-8,000 元左右,被告到苗栗的時候,上游還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此外,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查扣我交付之紙鈔1,000元是我擔任詐欺車手交付贓款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就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證人張有勝用以聯絡被告以從事上開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12-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入帳戶│提款│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      主文          │      證據      │
│    │        │地點│(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臺灣土地│屏東│107 年8 │2萬元   │周依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    │銀行帳號│縣屏│月10日20│        │      │8 月10日20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00000000│東市│時56分許│        │      │以電話與周依醇聯絡,│刑貳年。            │表。            │
│    │3254號  │台糖├────┼────┤      │佯為網路商場奎柏兒商│                    │2.帳戶個資檢視。│
│    │        │量販│107 年8 │2萬元   │      │家,訛稱因作業疏失而│                    │3.周依醇提出之網│
│    │        │店  │月10日20│        │      │誤設將其設為VIP 客戶│                    │路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時57分許│        │      │,之後會直接扣款,復│                    │細翻拍照片、台新│
│    │        │    ├────┼────┤      │以電話與周依醇聯絡,│                    │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107 年8 │9,000元 │      │佯為郵局人員,致周依│                    │。              │
│    │        │    │月10日20│        │      │醇陷於錯誤,指示周依│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時58分許│        │      │醇操作網路銀行及前往│                    │781-785 、791-79│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周│                    │3頁)           │
│    │        │    │107 年8 │2萬元   │      │依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月10日21│        │      │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機│                    │                │
│    │        │    │時5 分許│        │      │而於同日20時52分、21│                    │                │
│    │        │    ├────┼────┤      │時、21時24分許,分別│                    │                │
│    │        │    │107 年8 │2萬元   │      │轉帳49,123元、41,123│                    │                │
│    │        │    │月10日21│        │      │元、13,123元至左列帳│                    │                │
│    │        │    │時5 分許│        │      │戶。                │                    │                │
│    │        │    ├────┼────┤      │                    │                    │                │
│    │        │    │107 年8 │1,000元 │      │                    │                    │                │
│    │        │    │月10日21│        │      │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8 │13,000元│      │                    │                    │                │
│    │        │    │月10日21│        │      │                    │                    │                │
│    │        │    │時2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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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土地│同上│107 年8 │5,000元 │張晏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    │銀行帳號│    │月10日21│        │      │8 月10日18時3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00000000│    │時58分許│        │      │以電話與張晏慈聯絡,│刑壹年肆月。        │表。            │
│    │3254號  │    │        │        │      │佯為FB購物網頁葵柏兒│                    │2.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商家,訛稱因其之前訂│                    │3.張晏慈提出之中│
│    │        │    │        │        │      │單有勾選多訂6 組之情│                    │國信託ATM 交易明│
│    │        │    │        │        │      │形而詢問其是否要取消│                    │細。            │
│    │        │    │        │        │      │,復以電話與張晏慈聯│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        │        │      │絡,佯為郵局人員,致│                    │795-799 、807 頁│
│    │        │    │        │        │      │張晏慈陷於錯誤,指示│                    │)              │
│    │        │    │        │        │      │張晏慈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        │        │      │云云,致張晏慈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                    │                │
│    │        │    │        │        │      │轉帳4,828 元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3  │彰化商業│同上│107 年8 │2萬元   │林珈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    │銀行帳號│    │月10日21│        │      │8 月10日20時5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00000000│    │時56許  │        │      │以電話與林珈佑聯絡,│刑壹年陸月。        │表。            │
│    │319100號│    ├────┼────┤      │佯為HITO本舖,訛稱因│                    │2.帳戶個資檢視。│
│    │        │    │107 年8 │9,000元 │      │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                    │3.林珈佑提出之中│
│    │        │    │月10日21│        │      │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                    │國信託ATM 交易明│
│    │        │    │時57許  │        │      │,復以電話與林珈佑聯│                    │細。            │
│    │        │    │        │        │      │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        │        │      │人員,致林珈佑陷於錯│                    │821-825 、833 頁│
│    │        │    │        │        │      │誤,指示林珈佑前往操│                    │)              │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林珈│                    │                │
│    │        │    │        │        │      │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                    │                │
│    │        │    │        │        │      │50分許,轉帳29,983元│                    │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4  │彰化商業│同上│107 年8 │2萬元   │廖則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    │銀行帳號│    │月10日22│        │      │8 月10日21時3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00000000│    │時15許  │        │      │以電話與廖則幀聯絡,│刑壹年捌月。        │表。            │
│    │319100號│    ├────┼────┤      │佯為海峽高速公司之客│                    │2.帳戶個資檢視。│
│    │        │    │107 年8 │11,000元│      │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                    │3.廖則幀提出之網│
│    │        │    │月10日22│        │      │失將導致其信用卡多扣│                    │路交易紀錄翻拍照│
│    │        │    │時16許  │        │      │1 筆款項,復以電話與│                    │片。            │
│    │        │    ├────┼────┤      │廖則幀聯絡,佯為中國│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107 年8 │2萬元   │      │信託銀行人員,致廖則│                    │835-839 、847-84│
│    │        │    │月10日22│        │      │幀陷於錯誤,指示廖則│                    │9頁)           │
│    │        │    │時30分許│        │      │幀操作手機APP 云云,│                    │                │
│    │        │    ├────┼────┤      │致廖則幀陷於錯誤,依│                    │                │
│    │        │    │107 年8 │1萬元   │      │指示操作手機而於同日│                    │                │
│    │        │    │月10日22│        │      │22時11分、22時25分許│                    │                │
│    │        │    │時31分許│        │      │,分別轉帳30,123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1,123元│                    │                │
│    │        │    │        │        │      │)、29,989元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