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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志盛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9 月14日17時6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觀護人簽分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2451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 頁),惟辯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違法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戒癮治療出席率過低、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然被告經觀護人評估於緩起訴期間戒癮治療頗有實質上成效,且經醫生評估後認為被告已完治而無戒斷症狀,顯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被告顯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不合法。又被告誤以為僅需2 週到院1 次即可,才會造成服藥出席率過低之情形,且被告已聲請延長戒癮治療期間,並經檢察官同意戒癮治療延長至108 年6 月4 日,然檢察官卻於屆滿前之108 年2 月1 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屬違法,且即便被告有出席率過低之情形,毒品戒隱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1款之法律效果亦僅是「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後於100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有穩定工作,被告將於108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將導致假釋遭撤銷,致被告8 年間復歸社會之成效功虧一簣,請求本院認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違法,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抗辯(見本院卷第54至55、61至63、136 頁)。

㈡、經查,被告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2451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16ng/mL)、嗎啡(2,57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⒈ 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12條第1 款訂有明文。

⒉ 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5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此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緩護療22號卷第7 至9 頁)。嗣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2日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社區處遇(見緩護療22號卷第11至12頁),再於107 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及說明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上開醫院將通知屏東地檢處理,上開函文並經被告之同居人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見緩護療22號卷第15至17頁),嗣後因被告出席率過低,屏東地檢又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108 年1 月7 日發函請被告儘速至醫院持續完成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函文並分別由被告本人或同居人收受(見緩護療22號卷第29、31、45、47、49、51、57、59、65、67、69、71、83、85、93、95頁),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共有多達3 次連續7 日未至屏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分別為:⑴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共缺席14日、⑵107 年8 月27日至9 月3 日,共缺席7 日、⑶107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共缺席7 日,此有屏東醫院108 年8 月7 日屏醫精字第1082600070號函、衛生福利部替代療法補助計畫個案處方給藥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撤緩35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確實有上開連續7 日未至屏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

⒊ 又屏東醫院108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即被告)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完治,目前無戒斷症狀。」等語,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稽(見緩護療22號卷第101 頁),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詢問屏東醫院「完治」之意思為何,該院復於108 年2 月11日以屏醫精字第1082600007號函函覆內容略以:「曹員於本院接受一級戒癮治療期間,應到335 天,實到169 天,108 年1 月15日診斷書囑言之『完治』,意指該員多次尿液嗎啡篩檢呈陰性反應,且臨床無海洛因戒斷症狀所做的臨床判斷。至於該員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狀況合格與否,非屬本院權責。」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撤緩35號卷第13頁正反面),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雖經診斷無海洛因戒斷症狀之情形,惟其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仍應由屏東地檢檢察官依相關事證及戒癮治療實施辦法認定,尚無從僅依屏東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即判定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又證人即被告之觀護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美沙冬治療要每天喝,如個案情況較良好,可能是服用量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足認即便被告之戒癮治療成效較佳,於戒癮治療期間仍應遵期每日至醫院服用美沙冬,至多是用量減少之問題,然被告並未遵照上開規定,有前述連續7 日未至屏東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是屏東地檢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見撤緩35號卷第26頁正反面),自難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何不當。

⒋ 被告雖辯稱因屏東醫院護理師告知伊超過2 週未到院治療會退出療程,伊因而以為2 週去1 次即可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緩起訴說明會會向緩起訴處分人說明不得連續7 日未接受藥物治療,美沙冬治療就是每天要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又前開屏東地檢107 年1 月10日屏檢錦丁107 緩護療22字第853 號函文亦有載明被告若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醫院將通知屏東地檢依法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緩護療22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早知悉不得連續7 日未到院治療之規定,其上開辯詞實屬無據。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已同意戒癮治療延長至108 年6 月4 日,卻提前於108 年2 月1 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且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檢察官僅係「得」撤銷,若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將導致被告假釋遭撤銷,影響其復歸社會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延期期間不可以超過緩起訴期間,被告之緩起訴於108 年1 月期滿,公文發出後檢察官有發現不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同意延長戒癮治療前,確實已有上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又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12條雖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此僅為賦予檢察官審核權限,若檢察官綜觀全部事證後,認仍有撤銷緩起訴之必要,自難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當云云,均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前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期間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同署檢察官遂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0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緩護療22號卷第7 至9 頁,撤緩35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生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議員助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