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智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1日6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吳智文上開住所將其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吳智文復經警於同日7 時3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智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2、8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020ng/mL)、嗎啡(13,26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92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員警亦因此製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見警卷第101 頁),惟查,本件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嫌疑人陳○○、邱○○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與另案嫌疑人關係密切之情事,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始於108 年3 月11日6 時25分許,持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前揭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8 月6 日內警偵字第10831422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水電、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2 子均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查無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