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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凱
被告
洪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凱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世凱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新天地釣蝦場飲用啤酒半瓶後,吐氣酒測值已達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1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修路與自強路口時,其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洪振瑞駕駛其父洪登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勇霖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上址,洪振瑞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遂於上址發生碰撞,致黃世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洪振瑞受有前額頭皮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紅腫及外傷性暈眩等傷害;辛勇霖則受有頭部擦傷3x1 公分、右手肘及前臂處挫傷腫痛擦傷共約12x5公分及左小腿挫傷腫痛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後,於107 年11月3 日1 時34分許對被告黃世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1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凱、洪振瑞及辛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凱及洪振瑞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世凱及洪振瑞、告訴人辛勇霖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被告黃世凱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 、被告洪振瑞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辛勇霖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法定刑規定:「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世凱、洪振瑞均曾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其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9、73頁),則依其等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正常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足見被告黃世凱、洪振瑞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黃世凱、洪振瑞既分別通過燈號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兩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黃世凱、洪振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振瑞、辛勇霖、黃世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兼告訴人兩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兩人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黃世凱汽車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可參(參警卷第69頁),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而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42頁)。詎被告黃世凱仍駕車上路,自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肇事致告訴人洪振瑞、辛勇霖受傷,是核被告黃世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洪振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世凱乃一過失行為造成兩人受傷而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黃世凱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部分,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黃世凱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之適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黃世凱,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黃世凱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洪振瑞、黃世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61、62頁)存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世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惟被告黃世凱酒後肇事導致告訴人兼被告洪振瑞及乘客辛勇霖兩人受傷、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世凱供稱從事消防器材行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學歷;被告洪振瑞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高職畢業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無罪部份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世凱於民國107 年11月2日晚上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新天地釣蝦場飲用啤酒半瓶後,吐氣酒測值已達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0. 25 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修路與自強路口時,與洪振瑞駕駛其父洪登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勇霖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後,於107 年11月3 日1 時34分許對被告黃世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16毫克(顯示其駕駛汽車時,吐氣達每公升酒精濃度0.258 毫克至0.30毫克間),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世凱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 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 款)。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世凱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以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07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許,初始駕駛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20分至翌(3 )日上午0 時許,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為107 年11月3 日上午1 時34分許,時間間隔是94分至134 分間,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16毫克。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此標準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0至0.258 毫克(計算式參起訴書所載),顯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世凱固坦承有於本次事故發生前晚,在釣蝦場飲酒,嗣於翌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後於凌晨0 時56分許與告訴人洪振瑞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再於凌晨1 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八點多到月卷一釣蝦場才開始喝的,LINE上面有時間(下午八點五十分),我的回程時間LI NE 也有,我女友(凌晨)十二點二十分叫我回去,我馬上回答好,我跟朋友道別、碰到方向盤是十二點四十分左右,發生碰撞會十二點五十六分,起訴書所載回推喝酒的時間不對,酒測值也沒到0.25。當天我根本沒去新天地,我是去月卷一,不是新天地,我的LINE上面都有記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肇事、驗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黃發源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現場事故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得否依公訴人所引資料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厥為本案爭執所在:1、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前之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 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謂「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 款之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起訴書固主張人體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此一現象亦應為經驗法則所識,惟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以實驗或觀察之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後所取得之平均概數。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不可靠,也令人無法信服之推論(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第19頁;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如何以一般人經實驗所測得之酒精代謝率之平均數適用於特定個人,而據以推定該特定個人於特定時間之血中或呼氣酒精濃度之方式,於學理上並非毫無爭議。起訴檢察官遽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以國人為對象之實驗研究,認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8 毫克,以為本件推算基礎,然上開研究採樣樣本及研究方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非無疑,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11時20分許或107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恐嫌速論。

3、況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乃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其女友以LIME通知其返家,被告始於同日0 時29分允稱: 「好」,並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搭載友人黃世凱離去等語,核與證人黃世凱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LINE對話記錄一份可參。從而,公訴人據以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所持之94-134分鐘基礎事實及酒精代謝率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從而,公訴人據以此為基礎計算出被告於開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結論,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

4、抑且,刑法第185 條之3 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蓋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1 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 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 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 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 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亦即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 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5、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量測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標準,回溯推算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準值,顯屬不明,自難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罪責相繩。

(三)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部分: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振瑞及乘客辛勇霖發生車禍,業如前述,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非必因被告酒後駕車所肇致。而依卷內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於案發當日0 時56分,對被告進行觀察,認被告於駕駛之際或查獲後,無任何異狀,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均無異常,且其亦能以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圓圈,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59 頁),又警詢筆錄亦無記載被告有答非所問或意識模糊、站立不穩、昏睡等情形,核與承辦警員雲少彥於偵查中證稱: 「他(即被告)測試結果全部通過,當時意識清楚,口條也清楚」等語(參偵卷第75頁),是依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被告進行之測試觀察結果,被告當時並無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之行為表現,已無從據以證明其於服用酒類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從僅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即逕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罪名。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世凱有酒後駕車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世凱酒後駕車有罪之確信,且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黃世凱於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然依起訴意旨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足以說明得該標準得適用於被告,而推算駕車時間亦乏確切依據,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駕駛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且亦乏事證證明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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