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月、104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揭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所載「及偵訊」等字,應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