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4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斐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酬勞之廣告,遂於民國107 年8 月19至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潔玲」之成年人洽談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之代價,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之密碼後,於107 年8 月21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物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其友人「李安忠」,並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向其誆稱急需借款22萬5 千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委由其妻於同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2萬5 千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7 年12月4 日合金東港字第107000406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份子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陳潔玲」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渠等自洽談出租帳戶細節至被告表示其已將帳戶資料寄出之時間,係於107 年8 月21至22日,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且「陳潔玲」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視窗中張貼「貨態追蹤:2018/08/22,02:11包裹已送往物流中心。2018/08/24,14:51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截圖照片後,即於「8 月25日09:10」以LINE傳送訊息「安你的寄件昨天下午收到了喔」等語(見警卷第17頁),據此可認被告應係於107 年8 月21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此與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詐欺他人之常情相符,爰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102 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2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上開甲案復與被告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於103 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甲案所示徒刑係於上開乙案裁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甲案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時間:107 年8 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仍應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1 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2萬5 千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 名6 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2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