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320 、616 、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 ○0 號住處旁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員警為偵辦另案,於翌( 3)日16時15分許,通知
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順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上開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於93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足
見其先前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
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
效,故本件犯罪時間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
仍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前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