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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山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山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山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8-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21日確定,嗣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於該次犯罪後,復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緒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01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3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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