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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光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21頁),惟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另涉毒品案,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執行搜索,搜索票上「應扣押物」已載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證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32 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是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聲請搜索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8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
    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因竊
    盜、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9月、4月、4月、3月、
    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於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9月1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9月20日7時4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因另案
    搜索而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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