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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陳茂亭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104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龍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9 月4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4日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工寮搜索,扣得劉龍興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共計5.5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3公克),再採集劉龍興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可能是因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或使用之吸食器中攙有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其誤用等語(本院卷第56、112頁)。經查:

(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見其上開自白可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1 )安非他命:500ng/ml。(2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200ng/ml。該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業經載明於該檢驗報告上),則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自足認確係因曾施用該毒品所致。

(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施用之海洛因中攙有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其施用海洛因時誤用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另於準備及審理期日辯稱「係以玻璃球施用海洛因,故可能該吸食器中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本院卷第56、112 頁),然:

1.被告已歷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扣案3 包海洛因為其施用所剩,且於偵訊中供稱該3 包是原本購入1 包後自行分裝(偵卷第4 頁),然該扣案之海洛因經警方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僅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警卷第8 頁),嗣再經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僅呈海洛因之反應,此有該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指數高達12510 及1190(ng/ml),遠逾確認檢驗之數值(500ng/ml),可見被告之尿液中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反應,並非因上開扣案海洛因攙有微量(無法為上開檢驗方式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其辯解顯然無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被告雖於起訴後另辯稱其是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等語,然其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我『都』是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用打火吸燒烤成煙吸食」、「我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5 頁),且其於警方搜索、查扣其所持有之上述3 包海洛因毒品時,並未一併扣得吸食器,其此部分陳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亦曾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粉末3 包(參警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驗餘淨重共計4.63公克,此有該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4 頁),且該毒品與包裝袋顯然難以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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