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義
林長融
林晏瑋
汪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號、第2803號、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晉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俊義、林長融、林晏瑋均無罪。
事實
一、汪晉毅經由陳宥余、黃玟珵(上二人另審結)之招募,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綽號「方大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綽號阿昌)」、羅建軍(綽號阿財,另審結)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汪晉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羅建軍、汪晉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分工方式,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黃玟珵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汪晉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汪晉毅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汪晉毅等車手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部分後,餘款即交予「阿昌」及羅建軍,以此分工方式進行詐騙。
二、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陳鳳禹佯稱係士林分局警員,並誆稱陳鳳禹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陳鳳禹依指示操作,使陳鳳禹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路段旁,再由羅建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以ATM 機台分3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三、於107 年7 月1 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林清守佯稱係士林分局警官許志強,並誆稱林清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林清守依指示操作,使林清守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新埤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社區碑前,再由羅建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水底寮郵局,以ATM 機台分3 次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四、案經陳鳳禹、林清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汪晉毅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汪晉毅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汪晉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警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復有車籍資訊系統、被告汪晉毅在提款機前、汪晉毅搭剩的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詢第57至62頁);告訴人陳鳳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清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警詢第30頁至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汪晉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依被告汪晉毅之自白及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陳鳳禹、林清守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汪晉毅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晉毅之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士林分局警員」、「士林分局警官許志強」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汪晉毅與羅建軍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同案被告羅建軍與被告汪晉毅分別擔任司機及提款車手,向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⒋核被告汪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汪晉毅首次擔任車手參與組織犯罪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被告汪晉毅與共犯羅建軍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晉毅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而多次提領款項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對於持不同被害人提款卡之提款行為,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被告分別持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之提款卡而提款之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⒌爰審酌被告汪晉毅行為時年僅21歲,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汪晉毅自承有向羅建軍借5 萬元(警卷第9 頁),惟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於此無重復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融、林晏瑋、汪晉毅經由陳宥余及黃玟珵之招募,自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綽號「方大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昌)」、羅建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李俊義亦經由他人招募而加入上開集團。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等3人即與羅建軍、汪晉毅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分工方式,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陳宥余、黃玟珵負責招募車手及司機,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汪晉毅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等3人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部分後,餘款即交予「阿昌」及羅建軍,以此分工方式進行詐騙。
㈠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向陳鳳禹佯稱係士林分局警員,並誆稱陳鳳禹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陳鳳禹依指示操作,使陳鳳禹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堤防路段旁,再由羅建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以ATM 機台分3 次各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㈡於107 年7 月1 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向林清守佯稱係士林分局警官許志強,並誆稱林清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林清守依指示操作,使林清守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申辦之新埤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屏東縣林邊鄉竹林社區碑前,再由羅建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水底寮郵局,以ATM 機台分3 次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共計提領14萬9 千元。
㈢因認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係以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復有車籍資訊系統、被告汪晉毅在提款機、汪晉毅搭剩的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詢第57至62頁);告訴人陳鳳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清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警詢第30頁至36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3人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之犯行。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晉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其與羅建軍所為,羅建軍擔任司機,其為檢包及提款車手等證述明確。況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載明同案被告羅建軍任司機及汪晉毅檢包及提款之事實,與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3人無涉。此外,卷內亦無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3人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陳鳳禹、林清守財物之證據,依有疑惟被告有利認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林長融、李俊義、林晏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