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忠
- 選任辯護人
- 游千賢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4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2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葉士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蕭惠娟、李庭育、賴政炫等人。
二、葉士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法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他人,竟於附表編號5-8 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5-8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77頁、705 號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以買入賣出間之數量差為販毒之利益」等情(502 號卷第第75頁、705 號卷第64頁),是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併為藥事法所定義之禁藥,不得轉讓。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6-8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6-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能依上開規定減刑,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係於該案之假釋期間犯本案各罪(詳下述),顯未能因前案而改過遷善,且於本案中之販毒次數不少,金額更有達萬元以上者,而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金額亦達3 千元,金額非低,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於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8 年2 月26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應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於假釋期間一再為上述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販毒之金額為500 至13000 元,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種植檳榔之工作(本院訴字第502 號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販毒及轉讓毒品、禁藥所用之手機: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未扣案含附表所示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第161 頁),且供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
│ 1 │蕭惠娟│107 年11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13,0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之自白(他715 卷│陸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東│葉士忠於107 年11月2 日18│第165 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寧國小前 │時許、18時25分許、同年11│字第502 號卷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 │月4 日19時15分許、19時46│148 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②證人蕭惠娟於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0000000000門號與蕭惠娟所│詢、偵查中之證述│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715 卷第3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第73頁)。 │ │追徵之。 │
│ │ │ │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成│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警40400 卷第17頁│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2 │蕭惠娟│107 年11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本│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凌晨3 時33分通│ │院審理時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話後至天亮前之│ │訴字第502 號卷第│陸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某時許 │ │148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②證人蕭惠娟於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屏東縣竹田鄉潮│葉士忠於107 年11月14日1 │詢、偵查中之證述│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州路2 之1 號之│時18分許、2 時8 分許、3 │(他715 卷第32至│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星河汽車旅館│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33頁、第73至75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蕭惠│)。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693│③通訊監察譯文(│ │之。 │
│ │ │ │4588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警40400 卷第17頁│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 │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交易。 │ │ │ │
├──┼───┼───────┼────────────┼────────┼─────────┼─────────┤
│ 3 │李庭育│108年1月12日11│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52分許至12時│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22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1 頁、第21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李庭育位在屏東│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2日11│頁,本院訴字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縣竹田鄉糶糴村│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502號卷第148 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1 │ │三民路1 號住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庭│)。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外 │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588│②證人李庭育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3128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警詢、偵查中之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述(他2761卷第 │ │之。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14至115 頁、第 │ │ │
│ │ │ │命之交易。 │13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18 頁│ │ │
│ │ │ │ │)。 │ │ │
├──┼───┼───────┼────────────┼────────┼─────────┼─────────┤
│ 4 │賴政炫│107年10月12日1│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7時57分至18時2│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7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2 至20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百│葉士忠於107 年10月12日17│第213 頁,本院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達加油站旁 │時31分許、17時57分許,以│字第502號卷第148│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2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23門號與賴政炫所持用之行│②證人賴政炫於警│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詢、偵查中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他2761卷第166 │ │之。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頁、第183 頁)。│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71 頁│ │ │
│ │ │ │ │)。 │ │ │
├──┼───┼───────┼────────────┼────────┼─────────┼─────────┤
│ 5 │李庭育│108年1月13日12│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犯藥事法第八│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39分至13時9 │ │查中、本院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1 至202 頁、│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李庭育位在屏東│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3日12│第213 頁,本院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縣竹田鄉糶糴村│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字第502 號卷第14│ │追徵其價額。 │
│號1 │ │三民路1 號住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庭│8 頁)。 │ │ │
│) │ │外 │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588│②證人李庭育於警│ │ │
│ │ │ │3128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他2761卷第114 │ │ │
│ │ │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至115 頁、第137 │ │ │
│ │ │ │10公克以上)予李庭育。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18 頁│ │ │
│ │ │ │ │)。 │ │ │
├──┼───┼───────┼────────────┼────────┼─────────┼─────────┤
│ 6 │邱錦輝│108年1月9日18 │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8分至18時38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4 頁、第21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9 日16│頁,本院訴字第5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13分許、16時25分許、17│2 號卷第148 頁)│ │追徵其價額。 │
│號2 │ │處 │時48分許、18時8 分許,以│。 │ │ │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②證人邱錦輝於警│ │ │
│ │ │ │23門號與邱錦輝所持用之行│詢時之證述(他27│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61卷第82至83頁)│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 │ │
│ │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他2761卷第92-94 │ │ │
│ │ │ │上)予邱錦輝。 │頁)。 │ │ │
├──┼───┼───────┼────────────┼────────┼─────────┼─────────┤
│ 7 │邱錦輝│108年1月16日15│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53分至16時23│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5 頁、第213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6日11│至214 頁,本院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27分許、11時47分許、14│字第502 號卷第 │ │追徵其價額。 │
│號3 │ │處 │時37分許、15時53分許,以│148 頁)。 │ │ │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②證人邱錦輝於警│ │ │
│ │ │ │23門號與邱錦輝所持用之行│詢時之證述(他27│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61卷第85 頁)。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他2761卷第93頁)│ │ │
│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邱錦│。 │ │ │
│ │ │ │輝。 │ │ │ │
├──┼───┼───────┼────────────┼────────┼─────────┼─────────┤
│ 8 │邱錦輝│108年1月17日12│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毒│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7分至12時37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之自白(他2761卷│。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第206 頁、第21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7日12│頁,本院訴字第5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2 號卷第148 頁)│ │追徵其價額。 │
│號4 │ │處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邱錦│。 │ │ │
│) │ │ │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0770│②證人邱錦輝於警│ │ │
│ │ │ │9200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詢時之證述(他27│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61卷第86 頁)。 │ │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以上)予邱錦輝。 │他2761卷第93頁)│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