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愷(冒名: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冒名:黃俊榮)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之工作場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 日0 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0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8 年12月15日0 時55分許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黃俊榮」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黃俊榮」,並引用黃俊榮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證人黃俊榮提出書狀陳述明確,且被告因冒用「黃俊榮」之名義應訊,經本院將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中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確認被告身分應為「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從而,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甲○○,本院自得以甲○○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28784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係以冒用其胞兄黃俊榮名義之方式,接受犯罪偵查,犯後態度非佳,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