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陳奕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109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3 日15時48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廟宇內,趁陳奕任所有之手
機( 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0支置於上開
廟宇供桌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奕任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奕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