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投原簡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信義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投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4 月7 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9 年6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5 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投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3 日至111 年4 月2 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4月7 日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南投地院以109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6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 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2 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 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