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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佳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旁鐵皮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5日1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搜索上開住處後扣得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 組,復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同條例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 年7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30日屏檢謀仁109 毒偵766 字第1099024473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 年8 月27日屏檢介玉110 院觀執緝14字第1109031497號函附之釋放通知書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7 月6 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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