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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7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勇安並無購買車輛而支付約定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寶貝阿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寶貝阿偉」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向在「8891網站」上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訊息之林建均(原名:林涵柏)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看車試車,致林建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07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前見面;「寶貝阿偉」並指示胡勇安前往,且約定若順利騙取本案車輛,胡勇安即可分得一成酬勞新臺幣(下同)18萬元。胡勇安遂依「寶貝阿偉」之指示,先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上某處工廠鐵皮屋外取得不知情之邱士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攜帶上開車牌於107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欣客運朝馬站與林建均見面。林建均先搭載胡勇安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地下停車場查看本案車輛,再駕本案車輛搭載胡勇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向胡勇安講解車輛操作方法。同日晚上7 時10分,胡勇安佯稱要試駕本案車輛,林建均誤信為真,而下車欲再進入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坐時,胡勇安旋即駕駛本案車輛(車內有林建均所有之皮夾1 個、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行車執照1張、花旗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富邦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海關完稅證明1 張及現金3 萬元,下合併稱本案車輛車內物品)離開現場,林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胡勇安取得本案車輛後,丟棄本案車輛原有車牌,改懸掛上其所攜之2863-JQ 號車牌2 面,再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交流道附近之停車場,欲交車予「寶貝阿偉」以供變賣。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胡勇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員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暨車內物品(均已發還林建均)及2863-JQ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7 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保字第2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07 偵30400 卷第19至24頁、第32至38頁、第120 頁;109 偵1497卷第49頁),復有2863-JQ 號車牌2 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寶貝阿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⑵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⑶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因⑷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前揭⑴至⑷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本案車輛暨車內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107 偵30400 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收入勉持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車輛暨車內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屬邱士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查(107 偵30400 卷第38頁),則該車牌2 面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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