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58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張麗婣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14時7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小三美日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該店店員陳沛琪所管領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資生堂百優精純乳霜1 罐(價值新臺幣2,699 元),並放在身著之外套內,尚未結帳而離去之際,突心生悔意,出於已意中止,將該乳霜放置在店內之泡麵區而未遂。嗣經店員陳沛琪察覺店內物品短少,調閱相關監錄設備影像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麗婣否認有偷竊的犯意,辯稱:沒有拿走乳霜,把東西放到泡麵區,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婣於偵查中坦承:本來要拿走,但不敢,所以我就放在泡麵區,核與告訴人陳沛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中被告將乳霜拿起,放到旁邊架上,迨旁邊無人時,迅速拿取後,轉頭放到身著的外套內,再走到收銀台前泡麵區,將乳霜放置於該區後,旋即離開該商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從被告將該乳霜先放置於旁邊的架上,再趁旁邊無人時,迅速拿取,置於外套內時,已顯露其已著手竊取乳霜的犯意,被告辯稱無偷取的犯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竊取該乳霜,並非因外部障礙事由致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屬中止未遂。
五、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108 年8 月25日,係修正施行後所犯,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第二十七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竊盜行為,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因己意中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同時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未遂減輕其刑,依上開判決說明,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是原判決同時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27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2 處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然如其警詢供稱看到乳液就拿起來,但後來自己覺得不可以再拿東西,又放回去等語,顯見被告尚知是非對錯及羞恥,仍有改過向上之心。而本件被告因已意中止,並將該乳霜放回店內而最終未竊取財物,未造成告訴人財產的損害,本院權衡被告行為的可非難性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的侵害程度,認被告因己意即時中止犯行,未造成法益之侵害,其有改過遷善之心,甚為明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以鼓勵其改過向上,不要再有任何竊盜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