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信逸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家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信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信逸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1 月、1 年8 月,合計刑期3 年6 月,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5 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6696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及其他騷擾等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
㈠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亦分別明定。
2.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計刑期3 年6月;另因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係於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 年6 月時,經核准假釋在案,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部分,尚待假釋後另案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佐,則受刑人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分別逾三分之二、二分之一而獲假釋,其執行徒刑之罪名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依上開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命受刑人遵守相關事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