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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1844、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信逸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信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信逸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員工王麗華所管理之老子有錢- 雷神連爆包2 包、好運福袋包2 包等遊戲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96 元)得手。嗣王麗華發現該等遊戲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呂信逸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信逸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優生醫院停車場後,徒手竊取林志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2,700 元)得手。嗣林志忠發現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呂信逸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呂信逸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7 時5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3 樓之1 之住處外後,即踩踏該住處之安全窗,並踰越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處之房間內,並徒手竊取黃吉雄所有之SAMSUNG 牌平板手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SONY牌相機1 臺、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退休教師證1 張、現金1 萬元得手。嗣呂信逸於105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林志忠、黃吉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信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林志忠、黃吉雄、證人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警卷㈡第2 至3 頁;警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 份、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8 、16至18頁;警卷㈡第1 、5 、6 、9 頁;警卷㈢第2 、7 至9 、11、14至19頁;105 偵1844偵查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前揭住處之窗戶本係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於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中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佐(見105 偵176 偵查卷第12至14、16至19、22至25頁;105 偵1844偵查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拒不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竊取告訴人王麗華、林志忠所管理或所有之老子有錢- 雷神連爆包2 包、好運福袋包2 包、黑色安全帽1 頂,甚而再侵入告訴人黃吉雄所居住之前揭住處竊取SAMSUNG 牌平板手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SONY牌相機1 臺、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退休教師證1 張、現金1 萬元,已嚴重危害告訴人黃吉雄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王麗華、林志忠、黃吉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所竊得之SAMSUNG 牌平板手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復已由告訴人黃吉雄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9 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老子有錢- 雷神連爆包2包、好運福袋包2 包、黑色安全帽1 頂、SONY牌相機1 臺、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退休教師證1 張、現金1 萬元等財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SAMSUNG 牌平板手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黃吉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㈢第1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呂信逸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1  │呂信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呂信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呂信逸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如事實欄㈢所示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老子有錢- 雷神連爆包2 包、好運福袋包2 包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㈠所示。│
├──┼──────────────────────┼──────────┤
│ 2  │黑色安全帽1 頂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㈡所示。│
├──┼──────────────────────┼──────────┤
│ 3  │SONY牌相機1 臺、合作金庫提款卡1 張、退休教師│①未扣案。          │
│    │證1 張、現金1 萬元                          │②如事實欄㈢所示。│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