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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卓秀環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卓秀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以不堪及加害財物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已見其已有悔意,再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資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李卓秀環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秀環因與買茂林素有不睦,竟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
    買茂林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176至178號之果園前,基於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臭芝巴」(臺語)、「幹
    你祖公祖嬤」(臺語)等語辱罵買茂林並恫稱要刺破買茂林
    之車輪,而損害買茂林之名譽並生損害於買茂林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買茂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卓秀環固坦承曾辱罵告訴人買茂林髒話,惟辯稱
    :伊並未對告訴人說要刺破他的車輪云云。然上開事實,除
    告訴人買茂林指訴歷歷外,並有證人林美蘭到庭結證屬實,
    足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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