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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峰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峰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李峰賢於同年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警方另案前往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1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而為警緝獲,並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手槍1 把、子彈11顆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3)日上午9 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峰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峰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0頁),且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8,301ng/mL)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057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警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9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篩檢結果判讀資料1 紙及檢驗照片1 幀可按(見警卷第51、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其毒品來源為「鄭薇華」(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毒偵卷第11頁),並提供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供警偵辦,然經本院函詢結果,「鄭薇華」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 月31日屏檢文盈108 毒偵2341字第109900325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2711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鄭薇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供警追查,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悔不當初,不會再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入監前為餐飲包商、與一子一女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篩檢結果判讀資料1 份及檢驗照片1 幀在卷可查,而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沾附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沾附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手槍1 把、子彈11顆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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