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供稱其有向黃振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雄檢毒偵卷第12頁,屏檢毒偵卷第49頁),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前,既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與黃振銘交易毒品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9-17、27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黃振銘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客觀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員警既於詢問被告前已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被告近日內曾與黃振銘交易毒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