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陳春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選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陳春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春桂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枋山鄉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李文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判決)為李惠紅之胞兄、李惠紅則係上開選舉屏東縣枋山鄉第2 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已當選),李文玉為求李惠紅能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12時許,至李陳春桂位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1 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付李陳春桂,囑李陳春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李惠紅,李陳春桂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該6,000 元。李陳春桂隨後於翌日(18日)14、15時許在上開住處將6,000 元轉交其子李三良(李三良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108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判決)。經警接獲檢舉情資後循線查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春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李三良、李文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65 號卷第10至16、65至69頁,選偵134 號卷第26至31頁),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26日屏選二字第1080001487號函暨後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白無訛,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然僅因李文玉之央請,竟貪圖不正之6,000 元賄款,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末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6 子均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次為初犯妨害投票罪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 年。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李文玉處收受賄款6,0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交由李三良處理,李三良並花用完畢而未扣案等情,業據李三良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265 號卷第11頁),故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該部分6,000 元賄款業於李三良另案108 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