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久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1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②至⑥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②至⑥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因距本案已超過5 年,不構成累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2號
被 告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久榮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
字第1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106 年度簡字
第1493號、106 年度簡字第1905號、106 年度易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7 月,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於109 年11
月5 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某公
園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與新和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
進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
現場處理,並對周久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1.0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久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