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15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至王家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1 個(起訴書誤載為2 個)等物,復經王家偉同意後,於同日20時5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23、123 至124 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毒品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5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等件在卷足稽(毒偵卷第11、47至51、59、63至65、79、91至93、13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66號、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迄108 年10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迄於108 年11月2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㈢免刑理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0日屏檢謀和109 毒偵735 字第1099021077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3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 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查被告另案於109 年3 月17日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並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另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同案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7日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係於109 年11月20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多次裁定僅執行其一,另案又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免予繼續執行,本案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殘渣袋各1 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2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上開物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