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灃祐
- 選任辯護人
- 蘇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110 年度簡字第1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32號、第508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紀灃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紀灃祐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吳羽立之指示(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或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投入上開位址之信箱內,交付吳羽立收受,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報酬,以此將系爭合庫帳戶提供該不詳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隱藏身分並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吳羽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等人,致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得逞。嗣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及進行通報,惟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怡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經林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移送併辦;廖安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張鈞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連憶禎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陳思宏、吳羽立、王宣尹、廖帷同、周振發、陳威棣、時韻筑、高孟德、陳冠君、張晟榮、楊宗霖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紀灃祐與「渣男5.0 」微信對話記錄擷取照片53張、陳怡文- 警製陳怡文轉帳一覽表、陳怡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文-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照片17張) 、陳怡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怡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9 年8 月3 日合金鳳松字第1090002521號函、林侑儒- 匯款時、地一覽表、林侑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侑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侑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侑儒-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侑儒-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侑儒-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林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7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9 年6 月8 日合金鳳松字第109002181 號函、紀灃祐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灃祐指認吳羽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廖安蕎- 寶格麗虛擬智能商成帳務紀錄、廖安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羽姍」LINE對話文字紀錄、廖安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信榮( 阿砲) 」LINE對話文字紀錄、廖安蕎- 匯款紀錄2 份、廖安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安蕎-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安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憶禎遭詐欺案匯款時、地一覽表、連憶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憶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憶禎-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憶禎- 匯款紀錄2 份、連憶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4張、紀灃祐微信朋友圈擷取照片1 張、紀灃祐指認吳羽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人張鈞雄匯款紀錄一覽表、張鈞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鈞雄- 網路詐欺紀錄整理、關係圖、紀錄圖片17張、詐騙經歷、匯款紀錄、鼎盛智能投資頁面擷取圖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之金錢款項,並掩飾、隱匿該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為請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起,已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前開幫助一般洗錢要件,並經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認罪在案,已無妨礙其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系爭合庫帳戶物件後,尚有告訴人廖安蕎、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被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內等情,經核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及移送告訴人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同遭詐騙之卷證資料請求併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均成立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自行賠償如附表所示,有連憶禎於110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及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41-143 、159-161 頁)、陳怡文於110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及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47-155 頁)、張鈞雄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63 頁)、廖安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97-199頁)、林侑儒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205 頁)各一份可稽,原審就前開情事皆未及加以審認;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被騙損失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自陳:現為大學休學中,目前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與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均成立民事和解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0 元,業於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述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怡文、林侑儒、廖安蕎、張鈞雄、連憶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已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為上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洪瑞芬、陳建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情況│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陳怡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1日│109 年3 月26│100,000 元│20,000元│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日13時48分許│ │和解,已│
│ │ │:係「SF尚發娛樂城」客服人員│ │ │清償完畢│
│ │ │,並藉由遊戲進行投資云云,致│ │ │ │
│ │ │陳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2 │林侑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6│28,000元 │14,000元│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6時許 │ │和解,已│
│ │ │「dafex 理財客服中心」、「小│ │ │清償完畢│
│ │ │簡」、「張筱琪」,佯稱操盤投│ │ │ │
│ │ │資外幣賺取差價云云,致林侑儒│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 │ │ │
│ │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3 │廖安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間某│109 年3 月29│100,000元 │120,000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16時16分許│ │元和解,│
│ │ │羽姍」,佯稱參加虛擬博弈遊戲│ │ │自110 年│
│ │ │得獲利云云,致廖安蕎陷於錯誤│109 年3 月29│100,000元 │12月5 日│
│ │ │,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日16時23分許│ │起,每月│
│ │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5 日給付│
│ │ │至本案帳戶。 │ │ │20,000元│
│ │ │ │ │ │至清償完│
│ │ │ │ │ │畢 │
├─┼───┼──────────────┼──────┼─────┼────┤
│4 │張鈞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7日│109 年3 月25│100,000元 │170,000 │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14時52分許│ │元和解,│
│ │ │「張妍」、「隨昱而安」,佯稱├──────┼─────┤已清償完│
│ │ │貨幣浮動率投資得獲利云云,致│109 年3 月25│200,000元 │畢 │
│ │ │張鈞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日15時41分許│ │ │
│ │ │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 │ │
│ │ │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5 │連憶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4日│109 年3 月25│38,800元 │18,000元│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4時54分許 │ │和解,已│
│ │ │「佳穎」,佯稱參加虛擬博弈遊├──────┼─────┤清償完畢│
│ │ │戲得獲利云云,致連憶禎陷於錯│109 年3 月26│50,000元 │ │
│ │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4時48分許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本案帳戶。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