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8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瑞芳
被告
吳旭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瑞芳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旭賓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瑞芳、吳旭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瑞芳、吳旭賓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柯瑞芳、吳旭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渠等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佔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旭賓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柯瑞芳
             吳旭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瑞芳為準備使用坐落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1878-1國有土地
    附近之某地將來出入之便,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
    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僱用具犯意聯絡之吳旭賓
    駕車號000–8600號大貨車載運砂石、瀝青石塊,至該國
    有土地上處傾倒鋪設道路,竊佔如附件A1之土地(位置、
    面積如附件,依本檢察官110 年1 月15日勘驗現場委請地政
    人員所測為準),惟當日中午,即為人發現通報,為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當場查獲之情形)、土地綜合資料(該土地係國有)
    、車籍資料及證人林耿玄之證述(上開貨車交由吳旭賓駕駛
    )、本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參以該道路係國道
    三號公路正下方,多為國有,在未有地主同意書下,豈可擅
    自鋪設道路,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2 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上開土地(報告意旨誤為里港鄉土庫段1897-14 地號)傾
    倒瀝青石塊,認被告2 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經查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固有明
    文。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處理客體
    必須是該法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
    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符合所公告之再利用種類或營建剩
    餘土石方種類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4號研究結果參考)。且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符
    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則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1年9 月2 日環署
    廢字第0910055936號函示在案,再依同署91年5 月8 日環署
    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內政部訂頒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
    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可知屬於可
    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
    定,即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1
    項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
    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
    砂石資源,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方式」,其來源為「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
    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
    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
    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
    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其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
    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
    料、混凝土添加材料、水泥原料、磚瓦原料等」等規定,「
    營建(建築)廢棄物」屬得再利用之資源,且得再利用之「
    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均屬於可再
    利用之營建廢棄物範圍。未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第3 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
    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
    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
    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是綜上可知,對可「再利用」之廢
    棄物其管理及處罰,顯與其他廢棄物有別,且各縣市政府多
    訂有「再利用」資源回收之獎勵辦法,均足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行政刑罰具有謙抑性,對違法性較低之案件
    ,容許行政機關對其管理及處罰有一定裁量權,而僅處以行
    政罰即可。準此,被告傾倒瀝青石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刑事責任所處罰,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不符,要難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認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