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銘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偵訊中供陳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丟棄等語,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竊 取 時 間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
├────────┼────────────┼────┤
│110 年1 月2 日20│黑色後背包 │ 1 個 │
│時5分許 ├────────────┼────┤
│ │指甲刀 │ 1 支 │
│ ├────────────┼────┤
│ │口紅 │ 1 支 │
│ ├────────────┼────┤
│ │黑芝麻醬隨身包 │ 20包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華前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3次)、4月、7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06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許銘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年1月2日20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石
塊砸破王淑華停放在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號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徒手竊取
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所置放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裝有約
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指甲刀1 支、約值275 元之口紅1
支及共約值300 元之黑芝麻醬隨身包20包),得手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師
銘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淑
華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師銘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
告書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