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14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伊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伊婷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英德、李芊曄、王緯婷、黃士諭、李亞芯等5 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伊婷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英德、李芊曄、王緯婷、黃士諭、李亞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部分)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8 月21日營存字第1090090867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950131961 號函、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9 年12月4 日屏科營密字第10900042631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767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974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8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13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11月27日彰屏字第1091032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鄭英德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李芊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緯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士諭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李亞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時,既尚未有詐騙行為之實施,則被告有無使詐騙集團據以詐取財物既遂之故意,非無可疑之處。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主要目的是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用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故依前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隱匿身分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實有多種可能,難認被告有上開所述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犯5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5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李芊曄、鄭英德2 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7 頁),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離婚、無須撫養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五)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資力不佳,仍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2 人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事實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鄭英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7 月 21 │109 年7 月21日│99,896元 │臺銀帳戶 │ │ │ │日17時13分、18時19分許,撥打電│18時38分許 │ │ │ │ │ │話予鄭英德,冒稱係網路購物平台├───────┼─────┼─────│ │ │ │並訛稱該平台已幫鄭英德自動升級│109 年7 月21日│49,985元 │臺銀帳戶 │ │ │ │為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5,800 元│18時42分許 │ │ │ │ │ │,為防止鄭英德其他銀行帳戶亦遭├───────┼─────┼─────│ │ │ │扣款,須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導│109 年7 月21日│99,985元 │陽信帳戶 │ │ │ │致鄭英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18時44分許 │ │ │ │ │ │帳入右列帳戶。 ├───────┼─────┼─────│ │ │ │ │109 年7 月21日│ 7,236元 │陽信帳戶 │ │ │ │ │18時46分許 │ │ │ │ │ │ ├───────┼─────┼─────│ │ │ │ │109 年7 月21日│ 3,982元 │陽信帳戶 │ │ │ │ │18時49分許 │ │ │ ├──┼───┼───────────────┼───────┼─────┼─────┤ │2 │李芊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1日17│109 年7 月21日│49,989元 │彰銀帳戶 │ │ │ │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芊曄,冒│19時14分許 │ │ │ │ │ │稱係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並訛稱│ │ │ │ │ │ │李芊曄之前在MOMO購物網購買商品├───────┼─────┼─────│ │ │ │時,因商品對帳有誤,要幫李芊曄│109 年7 月21日│49,991元 │彰銀帳戶 │ │ │ │申請止付云云,導致李芊曄陷於錯│19時16分許 │ │ │ │ │ │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入右列帳戶。│ │ │ │ ├──┼───┼───────────────┼───────┼─────┼─────┤ │3 │王緯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7 月 21 │109 年7 月21日│12,123元 │彰銀帳戶 │ │ │ │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緯婷│19時59 分許 │ │ │ │ │ │,冒稱係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並│ │ │ │ │ │ │訛稱王緯婷之前在MOMO購物網購買│ │ │ │ │ │ │商品時,因款項有錯誤,會幫王緯│ │ │ │ │ │ │婷處理云云,致王緯婷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入右列帳戶。 │ │ │ │ ├──┼───┼───────────────┼───────┼─────┼─────┤ │ 4 │黃士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1日19│109 年7 月21日│25,988元 │彰銀帳戶 │ │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士諭,冒│20時30分許 │ │ │ │ │ │稱係MOMO購物台之人員並訛稱黃士│ │ │ │ │ │ │諭之前在MOMO購物網購買保溫瓶時│ │ │ │ │ │ │,因工作人員之疏忽而誤刷成30筆│ │ │ │ │ │ │之交易紀錄,會幫黃士諭刷退云云│ │ │ │ │ │ │,導致黃士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示轉帳入右列帳戶。 │ │ │ │ ├──┼───┼───────────────┼───────┼─────┼─────┤ │ 5 │李亞芯│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7 月 21 │109 年7 月21日│29,986元 │新光帳戶 │ │ │ │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亞芯│19時07分許 │ │ │ │ │ │,冒稱係網路商品之賣家並訛稱李├───────┼─────┼─────│ │ │ │亞芯之前所購買之商品簽單有誤,│109 年7 月21日│29,985元 │新光帳戶 │ │ │ │必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亞芯│19時24分許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入右列├───────┼─────┼─────│ │ │ │帳戶。 │109 年7 月21日│29,986元 │新光帳戶 │ │ │ │ │19時36分許 │ │ │ │ │ │ ├───────┼─────┼─────│ │ │ │ │109 年7 月22日│49,986元 │新光帳戶 │ │ │ │ │00時28分許 │ │ │ │ │ │ ├───────┼─────┼─────│ │ │ │ │109 年7 月22日│49,000元 │新光帳戶 │ │ │ │ │00時31分許 │ │ │ │ │ │ ├───────┼─────┼─────│ │ │ │ │109 年7 月22日│20,985元 │新光帳戶 │ │ │ │ │00時3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