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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17、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瓊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奕綸等4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奕綸等4 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奕綸等4 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黃奕綸等4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九如郵局) 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瓊瑩所有
    之九如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奕綸、楊晏妮、林鳳凌及蔡東璿,
    致黃奕綸等4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瓊瑩之九如郵局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綸、楊晏妮、林鳳凌及蔡東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瓊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
    綸、楊晏妮、林鳳凌及蔡東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奕
    綸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晏妮提供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鳳凌提供之郵局存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九如郵局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奕綸、楊晏妮、
    林鳳凌及蔡東璿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      │                      │            │台幣)       │
├──┼───┼───────────┼──────┼──────┤
│㈠  │黃奕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23│10萬元      │
│    │      │月14日假冒仲信資融公司│日12時28分許│            │
│    │      │人員名義,以LINE向黃奕│            │            │
│    │      │綸佯稱:可協助貸款,但│            │            │
│    │      │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            │            │
│    │      │奕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            │            │
│    │      │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九如│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㈡  │楊晏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23│9,100元     │
│    │      │月23日14時47分許,假以│日15時8 分許│            │
│    │      │代辦貸款人員名義,以LI│            │            │
│    │      │NE向楊晏妮佯稱:可協助│            │            │
│    │      │貸款,但需先匯款云云,│            │            │
│    │      │致楊晏妮陷於錯誤,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款項│            │            │
│    │      │至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            │            │
├──┼───┼───────────┼──────┼──────┤
│㈢  │林鳳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23│5萬元       │
│    │      │月16日21時20分許,假以│日15時11分許│            │
│    │      │貸款公司名義,以電話向│            │            │
│    │      │林鳳凌佯稱:可協助貸款│            │            │
│    │      │,但需先匯款代辦費用云│            │            │
│    │      │云,致林鳳凌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            │            │
├──┼───┼───────────┼──────┼──────┤
│㈣  │蔡東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109 年10月23│2萬0,100元  │
│    │      │月10日及13日,假以貸款│日12時32分許│            │
│    │      │公司名義,以電話向蔡東│            │            │
│    │      │璿佯稱:可協助貸款,但│            │            │
│    │      │需先匯款云云,致蔡東璿│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九如郵│            │            │
│    │      │局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