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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仁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及仿冒Hello Kitty 蛋糕印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蛋糕印模1 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元,已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鍾仁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得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紙製蛋糕用裝飾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且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
    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 日前之某時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
    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使用所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y0000000號,登入露天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而
    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 年5 月6 日,員警以25元(不含運費120 元)購得該仿
    冒商品(即蛋糕印模),並於109 年7 月2 日約談鍾仁得,
    經鍾仁得提出不法所得之現金75元供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仁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販賣上開商品之事│
│    │述                    │實。                    │
├──┼───────────┼────────────┤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訂單明細、中華郵政繳費│                        │
│    │明細表、露天會員資料、│                        │
│    │採證照片、侵權仿冒品鑑│                        │
│    │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                        │
│    │表。                  │                        │
└──┴───────────┴────────────┘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08 年5 月6 日前之某時起至109 年7 月
    2 日為員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
    ,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
    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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