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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莊鎮遠陳茂亭吳昭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聲請人
吳俊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聲請人
陳俊佑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穎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0 號。

陳俊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0 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已受深刻教訓,均有工作及家庭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2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訊問後,認其等多次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嫌疑均重大,然均否認犯行,但所述與證人所證情節有所出入,且被告前述所述亦有不一,為推諉卸責,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而被訴詐欺犯行多達6 次,若均成罪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且被告等人均有再犯詐欺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然現被告二人均已坦承被訴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且已經完成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被告等人當已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等人於本案中都是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收取贓款等犯罪末端之要件,並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低於該等機房詐騙人員;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能在庭受審及執行刑罰,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三)另衡酌:

1.被告吳俊穎部分:

①其於本案中相較於其他被告,顯居於主導地位,並收取其他被告所交付領取之詐欺所得,且其父吳忠雄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者,現仍逃匿滯留大陸地區,被告吳俊穎也供承其於被羈押前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可見其確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並且長期滯留該處之能力。

②其被訴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一共被訴6 個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顯可預見其將受到的刑責非輕,當有相當之逃亡動機。

③其所收取之本案贓款高達44萬元,又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所示,其於案發期間之109 年1 月起至被羈押之同年底間,該帳戶每月有高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例如當年9 月份入帳逾15萬,10月份入帳逾10萬),可見其資力雄厚,若交保金額太低,顯然無法擔保其日後如期到庭審判或執行。

④至其雖辯稱該帳戶是其從事居間媒介賭博「收取」賭客下注賭金之用,匯入之款項其於提領後尚須繳交組頭,並非其個人所有,故不能認為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等語,然:

⑴其於110 年10月19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是用來從事博奕水錢工作」、「(問:該工作之經營內容、受薪方式?)注意賭客資金,若賭客下注,我就可以抽成,賭客下注一萬元我可以拿到150 元的報酬」、「系統會自動計算拆帳」、「(問:該帳戶除博奕報酬外,有無其他用途?)沒有」等語(本院卷三所附該次筆錄第5 頁以下),可見其直到本院審理中仍表明該帳戶僅供其收取佣金之用,而非接受賭客之下注;此核與其於109 年12月30日警詢中所稱:「我有1 個中國信託帳戶『專門』用來球版『下注』」等語(筆錄第30頁),表明該帳戶是其「投注」之用,而非「收取其他賭客之賭資」或「收取媒介賭博佣金」等情不合,其辯解顯然一再反覆矛盾而無可信。

⑵且依其於110 年1 月20日偵查中所提出陳報狀所附其主張之地下賭博網頁資料與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結果,依該網頁截圖首頁所載,被告吳俊穎於全部投注期間之總投注金額為80萬餘元,總有效投注金額為71萬餘元,總計獲利31萬餘元(偵6306卷第35頁),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合計3 月(逾20萬元)、9 月(逾15萬元)、10月(逾20萬元),就遠超過上開網頁所載的被告獲利金額,足見該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俊穎主張的簽賭行為無關,自難認為其另行主張該匯入之款項尚須提領交付給組頭等語可信

⑤綜上所述,綜合被告吳俊穎可預見應負擔之責任(可能面對的刑罰)、逃亡能力、資力,均遠高於本案其他共犯,其具保金額自然不能過低,故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吳俊穎、辯護人(請求具保50萬元)之意見後,准被告吳俊穎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2.被告陳俊佑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吳俊穎,與其他同案被告都只是受被告吳俊穎及林正貴、吳忠雄等人之指示犯罪,且於本案犯罪行為中擔任收集贓款之末端犯罪行為,所朋分之犯罪所得僅有5 千元,可見其應負擔之責任(可能面對的刑罰)及逃亡能力,均低於被告吳俊穎,故於聽取檢察官、被告陳俊佑、辯護人(請求具保5 萬元)之意見後,准被告陳俊佑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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