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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柏霖林敬超錢毓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秀(已歿)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利路與廣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逢告訴人張毅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目睹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對告訴人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明。復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7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