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本院審核檢察官偵查卷宗全案卷證,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全無相關資料;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而原審於111年7月26日受理檢察官聲請書後,迄111年9月29日作成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計有2個月之期間,但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於裁定內容也未對於准予檢察官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有所記載。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不明;而原審如何調查,其審查標準為何,於本件亦屬不明,致抗告法院即本院無從據以審查檢察官及原審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綜上,原審未詳為調查且不備審查理由,遽為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事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迄本案犯行前被告未再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在11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能配合本件檢警偵辦。
㈢而被告因本案於111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6月21日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至屏東地檢署,於111年6月24日分案,檢察官未再訊問被告,隨即於111年7月15日製作聲請書,於111年7月26繫屬本院,亦有上述各卷宗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詢時有表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部分,請求檢察官及法官讓伊分期付款等語;然偵查卷中未見檢察官有賦予被告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即令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就此亦未有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說明。
㈣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㈤綜前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