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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正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正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調驗人口,於111年4月4日前往警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其於11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7、8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施用毒品部分依上述說明,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成癮性,自非過度依賴自由刑拘禁之效果為宜,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其餘前案紀錄,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復衡量被告尚有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責任刑尚有相當之減輕情狀,仍有使被告得依易刑處分而為刑之執行之空間,遂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開前案紀錄,其中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固非無見。然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進行補充性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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