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與告訴人潘明朝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被告行經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任意擺弄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外之鍋碗瓢盆,告訴人發現後即出聲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後背部鈍傷、右側前臂及手部鈍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