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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鍾佩真張瑞德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與告訴人潘明朝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被告行經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任意擺弄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外之鍋碗瓢盆,告訴人發現後即出聲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後背部鈍傷、右側前臂及手部鈍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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