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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姿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會員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會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會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成立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67至70頁、第88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13,000至14,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成立,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乙○○ 丁○○應給付乙○○5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最後一期4,000元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丙○○ 丁○○應給付丙○○3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戶名: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最後一期2,000元於113年1月15日前給付。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
    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臺灣幣託交易所會員
    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再於111年1月6日依「張怡」指示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辦理設定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戶為約定
    轉出帳戶,嗣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0日10時49分間之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臺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等物,告知
    「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甲○○、乙○○及丙○○等3人(詳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甲○○等3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幣託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進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甲○○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幣託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等物,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原本家庭代工廣告內容是處理蝦皮購物訂單,後來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是說我不用投資,另外會有作業員指導我如何操作買賣以太幣,所以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買賣以太幣…當時張怡跟我說我只要依照指示操作買賣以太幣,我自己不用判斷何時要購買或賣出以太幣,只要依作業員的指示輸入要購買或賣出的以太幣數量,月薪5萬元,每天3個小時,每天都要工作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甲○○提出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證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乙○○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證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丙○○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證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證人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⑵中信銀行帳戶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1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曾將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甲○○、乙○○及丙○○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請臺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基本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曾向臺灣幣託交易所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且該會員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即為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請使用之臺灣幣託交易所帳號於111年1月10日11時51分許、13時1分許,將證人甲○○等3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透過電子錢包轉出提領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或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縱被告係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35歲,先前曾從事餐飲業14年餘,並非智識淺薄無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其與「張怡」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未進行面試
    ,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並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
    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每日工作3小時即可獲
    取月薪5萬元之報酬等情,皆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及
    職務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獲得優厚月薪與其求職應徵之工
    作內容亦難謂相當;而被告僅係經由網路獲取此工作,與自
    稱「張怡」之人素不相識,對於「張怡」之來歷、背景等各
    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僅
    知其求職之公司名稱為BITOPRO,然未事先查證該公司是否
    有於網路上徵才,且被告對於求職之公司其餘資訊亦一無所
    知,此與一般求職常情亦有違。再者,被告在未向「張怡」
    確認公司使用其中信帳戶匯款之用途前,即率爾告知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事後亦曾透過行動電
    話簡訊內容獲悉「張怡」使用該帳戶進行匯款之金額與被告
    可獲得之薪資數額相差甚鉅,惟被告仍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
    付或至警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
    ,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
    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臺灣幣託
    交易所會員帳號、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詐欺甲○○、乙○○及丙○○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致電甲○○之父鄭振旺,並假冒其姪子名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振旺陷於錯誤而請甲○○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9分許 23萬元    111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 33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2時許,致電乙○○並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其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共犯,需依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利查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5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致電丙○○並假冒其姪女名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