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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士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士元(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㈢之事實錯誤,因聲請人才是被害人,此記載對聲請人不利;又楊呈祥、楊文祥(下稱楊呈祥兄弟二人)以詐欺方式,違約變賣供聲請人擔保之土地,聲請人因而與楊呈祥兄弟二人談判發生口角,楊呈祥兄弟二人遂誣指聲請人販賣毒品,相關借據、本票、抵押土地權狀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就聲請人係販賣毒品抑或係與楊呈祥兄弟二人合資代購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受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29號110年1月20日偵訊光碟、偵訊錄音譯文等為綜合之判斷;又聲請人於本院再審訊問程序中,亦當庭坦承確有講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那些話(見本院聲簡再卷第83頁反面),益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違誤,至為明確。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記載楊呈祥兄弟二人為被害人、相關借據、本票、抵押土地權狀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就聲請人與楊呈祥兄弟二人係合資代購毒品一事未予調查為由聲請再審,惟上開事由均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成立無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同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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