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林明宏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自訴人林明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於同年月16日投遞至屏東縣○○市○○里○○街00號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且經自訴人同日前往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領取簽收紀錄可憑(本院卷第95、127頁)。然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9至241頁),依前揭規定,其提起之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