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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宇軒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一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2至3行關於「109年少偵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少偵字第5、6號」;第3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5至6行關於「109年5月間更犯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11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9至10行關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中旬某日」;第10行關於「偽造文書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3行關於「現繫屬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第16行關於「10月13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1月9日」;第19行關於「(留下查訪未到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留下查訪未到通知書)查訪」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5月後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告,規避執行,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按聲請書㈣所載之日期,多次告誡、查訪,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訪,均未遇受刑人;且其曾於111年5月30日電聯告知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報到,但無法提供確診證明,僅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告,嗣受刑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4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拘役,出監後仍持續規避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函(稿)、保護管束輔導紀錄、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訪視紀錄表、111年7月18日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7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131251100號函檢附查訪情形、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由上,可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僅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告1次,其餘月份均未遵期報告,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使少年保護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徵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未遵守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11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12年2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中旬某日,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11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而認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並同時據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查,上述甲、乙案(即聲請書㈠、㈡)均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無涉。且因甲案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1月13日,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6日提出聲請,並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聲請書1份、屏東地檢署112年5月31日屏檢錦莊112執聲435字第11290222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間,本院無從逕依同法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復因本院認定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已如上述,自無庸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乙案,是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或有無另行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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