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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玖肆柒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8月17日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94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3月3日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與建源路岔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重量0.2947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同意警
    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屏東縣檢驗
    中心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國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
    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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