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伍耀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耀宏(下稱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誣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後因另案竊盜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下稱甲案)經送請精神鑑定,認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即甲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獲判無罪,故聲請人於前案中應同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異常情形,乃前案判決前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爰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2年3月9日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案內容,係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口頭或書狀等方式誣告員警蔡宏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所提出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係針對其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竊盜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為鑑定,雖最終結果認其於該日之竊盜行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為不罰,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就其該次犯行判決無罪,有甲案判決書及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就聲請人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該次所為竊盜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而為鑑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亦同樣有具備精神障礙事由;況聲請人所舉甲案中除被訴於110年10月18日之犯行經判決無罪外,其餘於110年6月9日之竊盜犯行仍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甲案判決書可憑,益徵聲請人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精神障礙事由屬單一、偶發之事件,並不足以成為推翻其107年間前案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縱具有前案未及斟酌之「嶄新性」要件,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而難認具「確實性」之要件。
⒉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精神障礙係可能係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且聲請人於入監後,上述病症均逐漸消失,亦顯示聲請人於行為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而導致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有甲案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而聲請人另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乙案),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因聲請人於乙案行為時並未受到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故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此與聲請人於甲案中係因受到疑似使用安非他命引發之幻聽干擾而犯案不同」,故為有罪判決等情,有乙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綜合比較聲請人於甲、乙兩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於甲案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事由,係因施用毒品所引發,若聲請人因入監或住院而相隔一段時間不再施用毒品,即不會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又乙案既係發生於甲案之後,然就聲請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卻有不同之認定,足見聲請人所稱之精神障礙事由並不具備長期性或普遍性,而係於特定時間、因特定原因(如施用毒品)所導致甚明。是聲請意旨主張因聲請人於110年間之甲案中有精神障礙事由,進而推論其於107年之前案中亦同有精神障礙事由,顯屬無據。
⒊另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80年開始一直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一直到110年,除了在監所服刑的期間外,斷斷續續都有在施用,我有錢就會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查,依上述甲、乙兩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聲請人僅於「施用毒品後」,其行為始可能有判斷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之空間,而聲請人自106年3月25日入監後,迄至110年3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聲請人於107年間犯前案誣告罪之行為時,全年均係於監所服刑中,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監服刑的時候就沒有再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益徵其當時不會有前述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自更無從遽以其出獄後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精神障礙狀態,推認其於107年在監時所犯前案亦有相同之免責事由,而無任何可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效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至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中對於前案判決之其餘指摘,無非係對前案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要非可成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無同條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