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盛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盛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盛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查附表編號1至8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分別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後,就前開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如上,該罰金總額依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1年,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