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考量前開各罪係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之間所犯、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