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宓慈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7、4104、4422、5670、6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14、122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宓慈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被告陳宓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
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同一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同一附表所示之郭婷惟、陳逸勛、林若婕、鄭名汝、藍錦緞、李振明、戴睿宏、黃建翔等8人施以詐術,致郭婷惟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起訴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提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是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因對方有拍照片、身分證資料及地址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主觀犯意,係因對方拍攝身分證、提供公司資料及合約書,使被告誤信交出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供稱:「(問:依你的對話紀錄看來,你於提供帳戶時心裡不是很放心,當時是有擔心有把帳戶給對話有什麼風險?)是阿,我當時很擔心,還問要不要保證金,他說不用,我當時怕對方把我帳戶拿去做壞事。(問:既然你有擔心你有作何確保帳戶不會出事的動作?)沒有。(問:本件提供帳戶行為你認為你有什麼不對的地方?)我不該把提款卡交給不熟識的人。(問:本件提供帳戶的行為在法律上來講是不對,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否願意承認?)承認」等語(偵字第4104號卷第15頁),公訴意旨據以起訴,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所謂確信,並非必須客觀上確實如此,而係指合理的主觀上相信,也就是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憑有據,具有說服力,足以使他人相信真實。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人,即使預見可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如於相信不至於發生犯罪之情形時,仍因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構成幫助犯罪。
(三)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有傳送「合約協議」給被告(屏警分偵字第11135720300號卷第141頁),且經被告自行在網路搜尋對方公司地址查證,對方也說該公司地址確實無誤(同前卷第141頁),對方並附上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同前卷第145頁),甚至傳送教學影片(同前卷第151頁)。又被告自行查證所得之對方公司名稱為「威勝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其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塑膠膜、袋製造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院卷第191頁),確屬合法登記公司,且可能從事代工產業。故綜合以上事證,足以使被告特定雇主及接洽人員之具體身分、工作事務內容,核與一般求職並無明顯差異,而有相信之依據;況接洽者拍攝身分證資料傳送,以取信於求職者,甚至比一般求職更慎重,外觀形式上足以使人信賴。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相信對方是家庭代工等語,確實有憑有據,具有說服力。至被告有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並不構成犯罪,故不贅述。故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洽,尚無可採。
(四)除被告供述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外,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之證述及其他物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詐騙受有損害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自不能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就本案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二、三)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所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本院卷第280頁),且行騙者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郭婷惟等8人之金錢等情,亦有郭婷惟等8人之證述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7486元,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併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8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前餘額 現今餘額 差額 證據出處 1 華南銀行 12 1054 +1042 院卷第65-66頁 2 彰化銀行 10 4541 +4531 屏警分偵字第11135720300號卷第69-71頁 3 郵局 327 41 -286 院卷第71頁 4 合作金庫 44 2243 +2199 院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