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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秀美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重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百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限速50公里之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58公里超速行使,又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食指擦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合併約4.5公分撕裂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約6.5公分撕裂傷、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另行成立調解,嗣本案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後,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屏檢錦張112偵5685字第1129035492號函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雖係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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