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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陳庭曜所提毀損告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