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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方志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揆諸上揭規定,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11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3月12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居所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3月16日下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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